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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补偿的请求权与具备条件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1-26 20:26:23 来源: 作者:用户59368    浏览次数:0    
摘要

家务补偿”是“对实行分别财产制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配偶离婚时的补偿”。那么如果要请求的话有哪些请求权呢?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家务补偿的请求权,希望能帮到你。 家务补偿的请求权 一、家务补偿请求权的立法基础 (一)家务劳动的相对价值属性 在家庭决策中,妇女为了家庭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承担了主要的家务劳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自身的职业和发展机会。对家庭成员饮食起居、衣食住行的付出,使家庭...

家务补偿”是“对实行分别财产制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配偶离婚时的补偿”。那么如果要请求的话有哪些请求权呢?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家务补偿的请求权,希望能帮到你。

家务补偿的请求权

一、家务补偿请求权的立法基础

(一)家务劳动的相对价值属性

在家庭决策中,妇女为了家庭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承担了主要的家务劳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自身的职业和发展机会。对家庭成员饮食起居、衣食住行的付出,使家庭成员能安心工作的同时,还增进了家庭成员间的亲情关系。因此,尽管女性的家务劳动没有直接创造出社会经济价值,但却不能否认家务劳动的间接价值。如何评价家务劳动价值的问题,早在20世纪中叶许多国家的学者已开始有争论。1960年,日本学者矶野富士子教授在《妇女解放的混迷》中提到家务劳动促进劳动力再生产,家庭中妻子完成了家务劳动就减少了家庭购买他人劳动的费用支出,支出减少的部分就是妻子家务劳动的价值,因此,我们应当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妻子也应当具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另外,应有效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现在社会中,在业女性承担着社会和家庭的双重角色,并且女性仍在承担着主要的或全部的家务劳动。这就意味着,我们不能忽略女性家务劳动带给家庭和社会的巨大作用。因此,除了正确认识和评价妇女社会地位之外,我们还应帮助女性减少家务劳动时的机会成本,通过法律法规等手段规定丈夫对于女性的财产或物质补偿义务,由此有效保证女性的权益和今后的生存条件。目前,妇女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妇女所承担的家庭劳动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还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和社会承认。并且还可能因为妇女的家务劳动价值难以估量而被漠视或否认。因此,我们要重视对女性职业与家庭协调发展的问题,在鼓励女性追求解放的同时,也要为女性创造有利的发展条件,保障妇女的权益。

(二)基于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1、民法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有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状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认为虽然法律在夫妻共同财产之下没有直接规定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经济补偿,但从事家务劳动多的一方即使没有收入,离婚时原则上也能分得一半共同财产,这实际上也是对从事家务劳动多的一方的一种补偿。因此没有必要再将家务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共同财产制。但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不可忽视的一个前提是假设夫妻一方没有任何社会工作而完全从事家务,以致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因此不得不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获得另一方婚姻期间的一方扶养的权利。这依然延续的是传统“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但现实情况却没有这样的简单。现在的家庭,由于生存的压力诸如社保、住房、子女教育等问题,夫妻一方完全不从事任何外出工作的很少,许多家庭都是双薪家庭或双双外出务工,而同时妇女既要主内又要主外。她们为担负起照料丈夫、子女生活的义务,往往或多或少的牺牲了学业上深造、工作上晋升等诸多提高个人素质的机会,而使另一半在自身素质、事业成就、社会地位都得以较为充分的发展,而这些又可外化为创造财富的能力。以及无人能否认夫或妻一方在婚姻从续期间的所做出的家务劳动对其一方所取得的既得利益(如:学历、技能、资格证书等)并不在离婚时而受益方利益受到终止,因为这些都是持续性的利益,这种未来收益的能力且在离婚后仍然发挥着收益作用。尤其在夫妻在约定财产之下,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面临离婚时,若不对为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进行补偿,则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有必要规定离婚时一方的经济补偿请求权。

2、无偿占有与无因管理(超出了义务范围,应当返回不当得利)

家庭生活涉及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处理日常家事等方方面面,需要夫妻之间的分工协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和情理上讲,共同利益可以不作个体化区分,因为付出较多一方认为必然能从未来的共同生活中得到因自己的奉献和牺牲所带来的期待性回报。可是一旦离婚,双方便失去了婚姻期间内相互扶养的义务,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若不能得到相应补偿,这其实等于是一方无偿侵占了另一方在婚姻期间内因家务劳动而创造的价值,从而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并且显然这种价值不仅包括婚姻期间内一方付出的的显性的,有形的财产价值而且包括隐性的,无形的期待性利益。因为家务劳动是为满足家庭成员的生活需要所从事的劳动,包括抚养子女、照料老人、洗衣做饭等。尽管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创造经济价值,但可以节约家庭的支出,从而间接地增加家庭的财富。因此,赋予一方在离婚时对自己付出的较多家庭义务提出补偿的权利是理所当然的。

夫妻一方协助另一方工作,被帮助的一方所创造的财富是以夫妻的共同劳动所创造的,该财富应该是共同所有的财产。所以在离婚时一方不能分享对方的财产,就等于漠视专门从事家务劳动或较多地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劳动价值,从而导致一方无偿占有另一方的劳动。因此有必要规定离婚时从事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对于另一方有补偿请求权。享有补偿请求权也是对于夫妻对隐性共同财产享有分割请求权的必然要求。

二、我国关于家务补偿请求权的立法现状

(一)立法的明确规定

对于家务劳动方而言,家务劳动对于社会收入的影响与其家务劳动时间的长短成正比。可以说,该方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自身发展的机会,而为另一方收入增加提供了稳定的生活支持。因此,必须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并且通过立法体现出来,因此家务补偿请求权应运而生。

1、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四十条首次规定了家务补偿请求权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在离婚时不能在经济上获得合理评价的问题,填补法律空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使经济地位较弱而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大多为女性)在离婚时享有经济上的补偿,有利于保障从事家务较多一方的权利。

2、2005年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也新增加了女方家务补偿请求权条款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本条明确规定了承担较多家务的女方的家务补偿请求权。这主要是考虑到了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能力和男子相对比仍然有一定的差距,在财产分割照顾女方,可使女方不因经济问题而影响其行驶离婚的权利,这也是妇女实现婚姻自由的经济基础,维护妇女权益的内在要求。

(二)法律保障的疏漏

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第十三条也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依照这些规定,我国立法充分肯定在家庭生活方面男女具有平等性。因而作为家庭生活的重要内容之一的家务劳动也应当是男女平等分担。在家庭组织内部,承担家务劳动的主体应当是所有不论性别的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但现实生活和传统习惯中家务劳动并非能做到夫妻之间权利平等、义务相当,家务劳动负担女性化已成为事实[4]。自1990年始,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每10年联合开展一次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而据2000年《第二次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显示家务劳动依然主要由妇女承担。与1990年相比,城乡男女两性每天用于家务劳动的时间均有不同程度的降低,但由女性为主承担家务劳动的格局仍未改变。有85%以上的家庭做饭、洗碗、洗衣、打扫卫生等日常家务劳动主要由妻子承担。女性平均每天用于家务劳动的时间达4.01小时,比男性多2.7小时,两性家务劳动时间的差距仅比1990年缩短了6分钟。城镇在业女性每天的家务劳动时间平均为2.9小时,仍比男性多1.6小时。而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将于2010年12月1日零时起实施,预计现状或是有所改观,但估计效果仍然有限。加之现代社会,妇女越来越多地参与家庭外的有酬工作,改变了过去在经济上完全依赖丈夫的情况,分担着部分家庭经济的供给,与此同时,丈夫们并没有相应增加与妻子分担家务劳动和照料孩子的任务,对妻子的角色期待并没有因为她们参加社会工作而发生根本的改变,社会观念中“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角色分工模式仍然根深蒂固。据新浪网的一项中国男女家务活调查显示[5] 丈夫对家务的分担还是十分有限的,繁重的家务劳动负担占用了女性大量的业余时间,都反映出中国妇女有着沉重的家务负担,阻碍着妇女的自我发展。因此,建立妇女的保护措施尤其在家务补偿请求权方面,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提供完善的法律及政策制度,使家务劳动补偿不仅是可能更是可行,还需进一步改革与完善。

适用离婚家务补偿制度的条件

1、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即要求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这是因为,在实行法定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一切财产,双方都可以分割,分割时虽也考虑财产的来源,但如双方都没有可以照顾的特殊原因,共同财产基本上是等分的,这样没有经济收入的一方在离婚时就可得到对方的财产,这就间味着其家务劳动得到了肯定。

2、权利的享有须以特定义务之履行为对价。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抚育之子、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即要求一方为了家庭的利益做出了大量的贡献。离婚补偿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工作的价值。在夫妻分别财产制度下,离婚时双方无共同财产,如不作出一定的补偿,作出贡献的一方的价值就无从体现。

3、权利人只能是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当事人。婚姻法为私法,这种补偿请求权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是典型的私权,一般不涉及公共利益,如果当事人认为放弃这种权利不会对其基本生活造成困难,法律并不强加干涉,所以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无权享有。

4、离婚补偿的请求只能在离婚时提出,即只有在双方准备离婚或者其中一方提出的离婚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才可以要求经济补偿。此外,这种补偿并非离婚财产分割的考虑因素,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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