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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贷款案例分析(担保贷款案例讲解)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1-26 11:22:39 来源: 作者:用户25587    浏览次数:1    
摘要

有担保合同的借贷关系中,如果担保人承担了责任,是否可以向其他担保人主张赔偿?什么情况下可以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按份赔偿?还是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如何规避担保合同中的相关风险?今日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关于王某国、刘某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 (2020)鲁02民终14369号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是:王悦连与韩爱莲系夫妻关系,王某国与刘某...

有担保合同的借贷关系中,如果担保人承担了责任,是否可以向其他担保人主张赔偿?什么情况下可以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按份赔偿?还是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如何规避担保合同中的相关风险?今日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关于王某国、刘某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

(2020)鲁02民终14369号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是:王悦连与韩爱莲系夫妻关系,王某国与刘某芝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与王某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国因建车间向农商银行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15日,月利率为7.175‰,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王悦连以其坐落于平度市户房屋,对王某国的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7日,农商银行向王某国的账户(尾号6468)发放贷款15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20日计21532.11元。2015年6月17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王某国、刘某芝、王悦连、韩爱莲,请求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平商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国、刘某芝付给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175‰计算);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对王悦连、韩爱莲的抵押房屋在25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王某国、刘某芝负担。

另查明,(2015)平商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悦连、韩爱莲于2016年3月30日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697元、案件受理费338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悦连、韩爱莲为王某国、刘某芝的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王悦连偿还银行借款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王某国、刘某芝辩称案涉贷款150000元系为王悦连顶名贷款,贷款全部由王悦连使用,但从王某国、刘某芝提交的账户(尾号6468)明细看,王某国在贷款发放当日提取现金30000元后,将120000元转账给王悦连,而王悦连仅认可使用银行借款120000元,否认收到现金30000元,王某国、刘某芝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王某国将30000元交付王悦连的事实。(2015)平商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悦连将包含30000元在内的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3月30日按月利率7.175‰计算的利息12697元全部偿还给了银行,王悦连作为抵押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请求王某国、刘某芝偿还3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3月30日按月利率7.175‰计算的利息2359.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某国、刘某芝给付王悦连、韩爱莲30000元及利息235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王悦连、韩爱莲负担1458元,王某国、刘某芝负担353元。

二审中,王某国、刘某芝申请证人艾某出庭,证明涉案的3万元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证人称:我与王某国是邻居,王某国带着我去被上诉人处索要利息时,告诉我借款是15万元。王悦连、韩爱莲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证明事项不成立。

二审查明,生效的(2015)平商初字2619号判决确认:2013年8月26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与王某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国因建车间需要借款150000元,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与王悦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王悦连以其坐落于平度市户房屋(房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对王某国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最高额25万元作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于2013年8月27日向王某国发放了150000元贷款。

二审查明,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编号:津津实[2020]声像终止字第20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贵院委托我中心对王某国、刘某芝在本案中提交的手机录音是否是原始载体,该录音是否是剪辑的,该录音中的男人声音是否是原告王悦连的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依据现有检材我中心技术条件无法满足委托要求,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我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并退还相关鉴定材料。

2020年8月5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贵院委托本所对“申请人王悦连、韩爱莲和被申请人王某国追偿权一案”((2020)鲁0283民初766号)中涉及的检材录音进行语音同一性鉴定、录音真实性鉴定和录音原始性鉴定。经审查发现,该案检材录音的整体录音质量较差、录音时长较短且涉及方言。受现有检材录音条件所限,本所暂无法受理该案鉴定,故对该案做退案处理。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国、刘某芝应否向王悦连、韩爱莲支付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悦连、韩爱莲为王某国、刘某芝的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王悦连偿还银行借款后依法取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生效的(2015)平商初字2619号判决确认,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于2013年8月27日向王某国发放了150000元贷款,王某国、刘某芝未证明其向王悦连、韩爱莲支付了150000元,故在王悦连、韩爱莲收到120000元的情况下,其在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150000元本息后,向王某国、刘某芝追偿30000元应予支持。王某国、刘某芝提交的录音不具有鉴定条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估计属于典型的顶名借款,第三人因为个人征信问题,委托他人帮忙借款,第三人提供担保,款项到账后也是由当事人实际使用,这种情况也比较常见。

2.但是本案的最大问题就是证据问题,上诉人主张的15万元,其中12万元属于银行转账有记录,这属于法定证据,必须承认。但是主张3万元现金支付,却没有充足证据证明。

3.关于证人证言,也仅仅是听说要求利息的时候按照15万元而已,这也是传来证据,在没有其他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不会支持,而是以实际存在的证据规则判决。

4.关于录音的问题,两个鉴定机构都无法鉴定,那么这种情况下,该录音就属于无效证据。当事人录音的时候存在证据取证意识,但是却没有完善,时间很短,声音不清晰,使用方言,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不会认可。

5.还是说那句话,大家一定要记住,在民事行为中,防人之心不可无,做好合理的证据留存,而不能一时的对方的好言好语就现金支付,连个见证人证据都没有。大家在处理任何事的时候一定要有取证意识,这样才能在后期出现纠纷的时候维护权益。

6.冒名、顶名贷款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取信用社信贷资金的一种欺诈行为。冒名、顶名贷款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取信用社信贷资金的一种欺诈行为。其表现通常为:1、贷款人因本人不符合贷款条件或其他违规原因,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在农村信用社取得贷款,而虚构借款人或在“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私刻假名章、制造假证件或盗用他人有效证件、伪造虚假贷款合同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贷款。2、在他人知情或经他人允许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获取的贷款。3、内部人员违法违规,与用款人恶意串通,采取冒名、顶名的手段为不符合条件的关系人发放贷款,或采取冒名、顶名方式套取信用社贷款供自己使用。

7.实际用款人与名义贷款人事先约定由后者将从银行所贷款项后交给前者使用,前者承担最终的还款责任。若出借人对该约定并不知情,尽管实际用款人因该“借名贷款”事宜被另案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不影响名义贷款人与银行所签订借款合同效力,名义贷款人仍应承担到期还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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