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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是什么(刑法十五条全部内容)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6-04 00:25:18 来源: 作者:用户40918    浏览次数:3    
摘要

日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公开了宿埇检刑诉〔2021〕1107号起诉书: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大案中队二级警长,曾任泗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副所长,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区**小区**号。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8月17日由宿州市公安...

日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公开了宿埇检刑诉〔2021〕1107号起诉书: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大案中队二级警长,曾任泗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副所长,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区**小区**号。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8月17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1年9月6日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7月23日,泗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受理郭某甲、涂某甲、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时任开发区派出所副所长即被告人包某某负责办理此案。

泗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于2010年7月26日对郭某甲、涂某甲、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立案侦查,7月26日对涂某甲刑事拘留,7月27日对郭某甲、项某甲刑事拘留,7月29日对郭某甲、项某甲和涂某甲分别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8月25日分别对郭某甲、项某甲和涂某甲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2011年12月14日,郭某甲、项某甲取保候审保证金被退还,次日涂某甲的取保候审保证金被没收。

在对郭某甲、项某甲和涂某甲取保候审前,该案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在对郭某甲、项某甲和涂某甲取保候审期间和取保候审期满后,被告人包某某将该案长期搁置不办,一直未将该案依法移送审查起诉。

直到2021年2月,泗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在办理郭某甲涉嫌2017年12月21日寻衅滋事案件时,发现郭某甲于2010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案件未结,且郭某甲、涂某甲、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案侦查原卷宗材料仍在被告人包某某手中。

2021年6月28日,郭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7月20日寻衅滋事事实)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项某甲已于2014年6月11日死亡,不可追诉;涂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对涂某甲无法追究刑事责任;郭某甲在有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前科的情况下,2015年4月15日(案发于2014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属轻判。

被告人包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长期压案不办,导致以上严重后果,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检方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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