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案件中,承包人常面临发包人工期逾期索赔,而承包人一般处于较为弱势的法律地位,签署的施工合同关于逾期违约金的标准往往较高,当违约金标准约定较高时,承包人向法院提出违约金申请时,法院调整违约金标准及理由五花八门。在本期案例中,发包人在起诉时自知合同约定过高,主动调低违约金标准,法院又是如何认定的呢?【案例案号:(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36号】
《装饰装修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又没有充分理由说明或签证,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支付给发包人工程总价的5‰违约金”。海明公司在起诉时,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0.5‰。请求法院判令港源公司承担工程逾期861天(2006年11月30日至2009年4月10日)的逾期违约金19327297.5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违约金标准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比较合理,未再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认定,既然港源公司逾期完工的行为构成违约,那么,其本应当按照《装饰装修施工协议书》中关于“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又未有充分理由说明或签证,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支付给发包人工程总价的5‰违约金”的约定向海明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但由于按照工程总价的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而海明公司现又主动申请下调违约金标准至工程总价的日万分之五,一审法院认为,海明公司的下调违约金的申请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比较合理,予以准许。根据双方变更后的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2008年10月1日,海明公司提出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2006年11月30日起算,没有依据。因此,港源公司向海明公司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应为44094498.88元乘以0.0005乘以192天(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4月10日)等于4233071.89元。
一般认为,违约金调整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畴,最高法院目前也未对违约金的调整制定统一规范,有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三的【如案号:(2013)苏民终字第0320号】,也有调成为年利率调整为24%(如案号:【(2015)闽民终字第638号】,还有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如案号:(2015)闽民终字第638号】等等。通常认为,违约金以损失填补为原则,兼具惩罚功能。法院一般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实操建议:当事人若意识到合同约定过高时,较难获得法院的全部支持,切勿贪多求全,仍坚持全额主张。大可退步海阔天空,以退为进,主动酌情调整到年化30%,甚至年化24%以内。主动应得法官的第一好感,更有利于违约金诉求得到法官支持,同时也可避免诉讼费等诉讼费成本的无妄损失,俗话说得好:舍得舍得,有舍才有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