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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家矿产资源费收费标准)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8-31 01:19:51 来源: 作者:用户25119    浏览次数:0    
摘要

国土资发〔1999〕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  现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14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1993年第119号令)的有关规定,在办理取水许可证过程中,对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

国土资发〔1999〕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  现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14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1993年第119号令)的有关规定,在办理取水许可证过程中,对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对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者划定的,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的,以及经授权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取水许可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有关各项工作。  二、矿产资源勘查依法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对申请从事矿泉水、地热水勘查的单位和个人,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地发[1998]48号)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依法收取探矿权使用费。要依法加强矿泉水、地热水的评价管理工作,组织做好鉴定审批工作。没有办理勘查许可证进行矿泉水、地热水勘查的单位和个人,应限期到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补办勘查登记审批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补缴探矿权使用费。  三、对申请从事矿泉水、地热水开采的单位和个人,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地发[1998]48号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并凭取水许可证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收取采矿权使用费。  对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已经从事矿泉水、地热水开采的单位和个人,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文之日起,通知其限期依法补办有关手续,缴纳有关费用。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企事业单位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切实做好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矿泉水、地热水是宝贵的矿产资源,要合理有效地开发利用,加强资源保护。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遵照《矿产资源法》等有关规定,加强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和资源保护工作,防止因不合理开采引起资源破坏和枯竭,防止水质污染和诱发地质灾害,保护好地质环境,以利于资源的永续利用。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1998年12月16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中编办发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部门“三定”规定下发后,有关部门和地方对矿泉水、地热水的管理职责分工问题存在着不同认识,使尚未开始机构改革的地方政府无所适从,社会反映强烈,并影响到一些地方法院对矿泉水、地热水采矿权转让案件的审理。为解决这一问题,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协调一致,并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矿泉水、地热水的管理职责分工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统一考虑地表水与地下水的资源状况和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的实际需要的基础上,先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取水许可证时,只能收取工本费。  二、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如矿泉水厂、温泉宾馆、地热电厂等),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只能收取工本费。  三、企事业单位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征收,并及时全额上缴财政。  企事业单位已经缴纳矿泉水、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四、依法转让矿泉水、地热水的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本通知下发后,对矿泉水、地热水的管理职责分工,以本通知为准。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密切合作,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维护正常的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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