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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和反担保区别)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2-17 15:21:01 来源: 作者:用户54450    浏览次数:0    
摘要

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抵押的关键词有:不转移占有、债权担保、优先受偿。正因为抵押不转移占有,故一般不影响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使用或收益,作为一种担保方式,能够起到债权保障作用,同时还能满足债权人就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利,故在传统民法上,抵...

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抵押的关键词有:不转移占有、债权担保、优先受偿。正因为抵押不转移占有,故一般不影响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使用或收益,作为一种担保方式,能够起到债权保障作用,同时还能满足债权人就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利,故在传统民法上,抵押(特别是不动产抵押)有着“担保之王”的美誉。

抵押最先确立于《民法通则》第89条:“(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两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对抵押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但关于抵押的定义、设立要件仍存在许多缺陷。《担保法》第三章明确规定了抵押,《担保法司法解释》对如何适用担保法作出了一些补充规定。《物权法》正式将抵押制度作为担保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了系统而全面的规定,并明确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的通过和实施,反映了担保制度在新中国民法领域施行、确立和完善的进程,具有重大现实和历史意义。

抵押反担保的确立依据,除了《担保法》第4条关于反担保的规定外,《物权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在这一点上,《物权法》和《民法典》皆并无多大突破。如前文所述,抵押反担保与本担保相比的特殊性,以及这些特殊性是否导致立法上应当予以特别对待,值得探讨。

银行之所以接受担保机构担保,主要靠的是担保机构的信用,即担保机构主要是以信用保证方式为债务人向银行提供担保。除了担保机构信用可靠方面的原因,对银行而言的好处还包括节省抵押成本、减少放款审核环节,免予拍卖、变卖等繁琐处置程序,等等。担保机构为了控制自身风险,对于绝大多数中小企业,都会要求提供房产、土地等不动产抵押。这时就有人要问了,中小企业能提供房地产抵押反担保的,为什么还要找担保机构担保,自己直接去银行抵押贷款不行吗?的确,现在有越来越多的银行(特别是在发达城市),无论是四大国有银行还是各地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都把目光投向了中小企业,把大力发展中小企业融资业务作为重要战略调整方向,这反映出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已经十分激烈,担保机构这座桥梁似乎要被架空了。要看清担保机构存在的价值和担保行业的前途,需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来进行深入剖析:

从宏观上看,回顾一下担保机构产生的社会背景就可以发现,担保机构是伴随金融体制改革后导致金融不良资产大幅上升,随后出现银行惜贷和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以银行业为代表的金融机构不仅面对国内市场经济深化作出了一些主动调整,还因引进战略投资者、满足上市要求和应对国际化竞争需要被动地进行了各种变革。这是一个重大历史进步,但相对于市场经济领域的变革,政治和经济体制方面的改革仍然迟缓,一些表象问题的解决伴随着根本问题毫不动摇,特别是国有银行存在的体制性问题并非因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或者银行上市而一劳永逸地彻底解决。另一方面,无论银行自身如何调整,保证储户的存款安全和盈利要求总是并存,国有和民营商业银行都要将风险控制放在首要地位,因此银行对于经营安全性的需求也是不可改变的,降低资产不良率和业务创新总是相辅相成的。

担保机构的灵活性、快捷性、成本低廉性、额度放大作用和较少的附加条件,使得对大部分企业来说,选择通过担保机构担保贷款仍是必要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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