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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标准)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12-15 16:20:08 来源: 作者:用户62265    浏览次数:0    
摘要

劳动争议的发生原因并非只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故意或刻意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大多是因一方并不熟悉了解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重要性,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不注意制度的规范建设和解除程序,因大意过失而产生劳动争议。因一方大意或过失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通过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调解委员会或者基层组织调解委员会民间调解解决争端,无须去进行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起诉。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产生劳动争议的的风险集中区...

劳动争议的发生原因并非只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故意或刻意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大多是因一方并不熟悉了解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重要性,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不注意制度的规范建设和解除程序,因大意过失而产生劳动争议。因一方大意或过失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通过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调解委员会或者基层组织调解委员会民间调解解决争端,无须去进行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起诉。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产生劳动争议的的风险集中区,发生劳动争议主要在于用人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员工过失事实不清而解除;2、解除依据不合法或者无依据;3、解除的证据不足或不实;4、应当给予补偿未支付;5、解除通知未送达或未及时办理离职证明和档案社保转移手续。

员工过失事实不清而解除。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小“宪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共同遵守,创造和谐劳动关系。但如果依据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约定,对员工严重过失行为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时,要求员工过失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条款高度匹配,做到事实清楚。有的用人单位对员工过失事实并没有调查清楚,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就当然会产生争议。

解除依据不合法或者无依据。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奖惩和处分,但依据的规章制度一定经过民主程序商议,并且对员工通过有效方式进行告知或公示。公示告知的方式有很多,用人单位根据企业规模、生产行业特点确定合适的公示方式:文件宣贯告知、公告栏告知、培训学习告知、制度考试告知、电子邮箱告知、员工手册告知、劳动合同约定告知等。如果规章制度没有依法定程序制度或没有告知劳动者,就不会产生法律效力。极少用人单位连规章制度都没有制订,那更不能随意单方解除员工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或不实。单方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必须有证据证明员工存在的过失行为,或者员工具有被无过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证据。如果证据不足以证明可以解除员工劳动合同,或者证据不真实,都可能会产生用人单位败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员工发生过错或者具有无过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应当首先进行调查和取证,证据充实确凿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应当给予补偿未支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在劳动合同法和实施条例中有明确规定。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必须支付,否则员工可以据此提出仲裁申请用人单位履行义务。

最后是解除通知未送达或未及时办理离职证明和档案社保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后,要及时送达员工,送达的方式很多,如果通过直接送达、公证送达、电子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都不能送达后,最后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员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个别地区在转移被解除劳动合同职工档案时,人社部门要求有员工对通知的送达签收,如果因员工不配合导致无法签收的情况下,致劳动者损失,无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案例释法

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苏某入职某钢公司处工作,担任烧结制造部操作技术员一职。2020年3月1日,某钢铁公司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记载“兹有本单位员工苏某,于2020年02月自愿提出辞职,本单位同意于2020年03月01日终止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特此证明”。苏某在该解除证明的最后本人签名处签名,某钢铁公司在公司(盖章)处加盖公章。其后,苏某以某钢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某钢铁公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371.6元。该委经审查后裁决某钢铁公司与苏某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日解除,某钢铁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某支付赔偿金190371.6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某钢铁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苏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某钢铁公司认为,苏某于2020年2月提出辞职申请,某钢铁公司于2020年3月1日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某钢铁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与苏某之间劳动关系的情形,并提交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苏某在该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中签字确认。苏某认为,该证明无法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某钢铁公司主张苏某自愿辞职,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某钢铁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苏某与某钢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3月1日解除。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某钢铁公司公司主张苏某系主动辞职,除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外,因未有其他证明佐证,证实苏某主动辞职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某钢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某钢铁公司违法解除与苏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苏某支付赔偿金。

判决某钢铁公司一次性支付苏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0371.60元;

笔者按:本案某钢铁公司以员工申请辞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庭上无法证明员工辞职的事实,承担了败诉结果。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原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司在没有获得员工辞职的证据,事实并不清晰。公司如果避免事实和证据问题的解除风险,应当留有员工书面辞职的材料,并对员工辞职理由进行审查,如果员工非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还要确定对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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