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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团体有哪些(日常生活中非法人组织包括)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7-02 16:22:55 来源: 作者:用户92062    浏览次数:0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其对非法人组织的界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只承认法人和自然人两种主体,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非法人组织,在法律上应有其地位,故在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其对非法人组织的界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只承认法人和自然人两种主体,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非法人组织,在法律上应有其地位,故在自然人章节中规定“个人合伙”,在法人章节中规定“联营”。但是仍没有将其作为第三种主体。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三条:“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5.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的其他组织即为非法人组织,首次创设第三类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将非法人组织作为诉讼上的独立诉讼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2020年12月23日修改后的新司法解释对本条没有修改,且仍使用“其他组织”的名称。

另外,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票据法及行政诉讼法均有“其他组织”的规定。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

民法典规定非法人组织,并对其进行界定,打破了传统民法自然人、法人二元分立的结构,给非法人组织作为第三类主体提供了发展空间。本章将各种社会组织都包括进来,让各类组织在民法典中都能够找到合法地位。

本条及本章的意义在于,在我国民事基本法中首次明确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即在自然人、法人之外的所谓第三类主体。不仅解决了民事实体法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也解决了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存在的矛盾,是对民法的完善。

因此,制定本条的目的是对非法人组织予以界定,通过抽象规定和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明确非法人组织的范围,进而通过一般规则的规定对各类非法人组织予以统一规范。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含义

(1)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是一种社会组织,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如订立合同等,但是它没有取得法人资格,不是法人。

本条仅承认非法人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没有规定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问题,更不要说作为独立的个体承担法律后果。这是因为:

其一,之所以需要将非法人组织独立作为一类主体,是因为这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一方面简化程序,使人们参加市场竞争更加便捷,减少成本,从而创设多种社会组织,另一方面需要将这种组织与法人区分开,这就体现在责任承担上,可以从承担民事责任上,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予以区别,作为分类标准。

即,非法人组织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但不能独立承受法律行为的后果,它们就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需由其全体成员或上级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其二,既然非法人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是否意味着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是否意味着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和观点。其实权利能力与人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该发生混同。没有人格不等于没有权利能力,有没有人格取决于能否独立承担责任,而有没有权利能力取决于能否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行为效果归属于其背后的出资人或设立人,他们需要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非法人组织不具有人格;但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参加人,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比如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因此,它们享有具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2)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非法人组织同法人组织一样,种类繁多,不同种类的非法人组织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完全由民法典规定是不现实的。

故本条第二款列举了非法人组织类型,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这些组织目前均由《个人独立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律师法》等单行法予以具体规定。

四、其他

本条没有采用“其他组织”,而采用“非法人组织”,是因为“其他组织”在许多法律中均使用,概念比非法人组织广,在不同语境的的外延与内涵不同,特别是其他组织并不是一个很准确的概念。

“非法人组织”是民法典立法过程中使用的全新概念,使用非法人组织概念是十分正确和适当的。也将促使立法机构对其他法律体系中“其他组织”概念进行梳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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