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在一个行政诉讼法专业群里讨论一个最高法的案例,案例的裁判要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这个观点看起来没有问题,但是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有不合理的地方,法院作出的判决是
一、为什么行政诉讼的判决从“维持”变成了“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
二、行政行为作出既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行为本身不需要法院认定合法
根据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理论:“
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源自
三、行政诉讼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仅是认定原告主张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并非认定行政行为合法
根据诉判一致原则,
四、行政诉讼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没有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未限制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自我纠错的权利
正如刚才所讲的内容,
五、法院在行政诉讼的定位,应从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转变成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法》(1989)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个人的观点认为,在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下,法院作出的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