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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家务补偿制度的概念与含义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5-28 00:02:22 来源: 作者:用户94161    浏览次数:3    
摘要

家务补偿是国家针对离婚率过多而做出的一项新的政策制度,那么你知道家务补偿到底是什么意思和含义吗?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家务补偿的概念与含义,希望能帮到你。 家务补偿的概念与含义 家务补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方在家务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 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我国现行《婚姻法》经过2001 年的修改, 将离婚救济理念植入离婚制度, 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家务...

家务补偿是国家针对离婚率过多而做出的一项新的政策制度,那么你知道家务补偿到底是什么意思和含义吗?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家务补偿的概念与含义,希望能帮到你。

家务补偿的概念与含义

家务补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方在家务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 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我国现行《婚姻法》经过2001 年的修改, 将离婚救济理念植入离婚制度, 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家务补偿制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离婚救济制度和体系。离婚救济体系中的离婚家务补偿制度,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从法律上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并可以平衡离婚当事人的财产,体现了社会法律的人性化和公正,间接促使夫妻双方多为家庭付出,降低夫妻关系不和的机率。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的家庭类型范围

依前述《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方能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也即只有分别财产制家庭可适用该制度。实践中,绝大部分家庭都不会对婚后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偶有约定,也以部分共有,部分分别所有为多见,约定为完全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少之又少。这一适用范围的限制,使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极为有限。因此,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可适用的家庭类型范围应予以扩展。

夫妻非分居家庭。夫妻共同生活是家庭的主流模式,非分居家庭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共同财产制家庭中,若夫妻双方均对家庭实施财产性抚养,家务劳动付出也对等,则不发生家务劳动补偿关系,若家务劳动付出不对等,则应适用家务补偿制度。二是共同财产制家庭中,若夫妻一方以财产抚养家庭(通常是男方),另一方以劳动抚养家庭(通常是女方),一般不发生家务劳动补偿关系。但若离婚时可分割财产过分低于家务劳动价值,或家务劳动对配偶他方的事业扶助有较大贡献,并可能在离婚后给配偶他方带来收益,但离婚时却无财产可供分割的,也应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予以平衡双方权益。三是分别财产制家庭中,依现行法律规定已经确立该制度,家务付出较多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主张家务劳动补偿金。

夫妻异地分居家庭。夫妻异地分居家庭也适用上述非分居情况下,共同财产制家庭和分别财产制家庭的有关情形。除此之外,对下述情形也应综合考量:一是夫妻双方无子女,也无与一方共同生活需赡养的老人。此种情形夫妻分居,各自承担自己的日常家务,相互之间不产生家务劳动补偿关系。二是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有共同生活的老人需赡养。此种情形夫妻分别承担了教育性家务劳动和赡养性家务劳动,相互之间也不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三是其中一方既抚养子女,又赡养老人,另一方无相关家务,如未随军的军婚家庭中,军人配偶一方对家务的单方承担。该情形中,夫妻之间承担的家务严重不对等,应当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总之,夫妻异地分居家庭在分居期间,如何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要综合考量夫妻间家务承担格局,家庭财产制形式以及分居带来的精神权益受损状况等因素。

两代混合家庭。有“老漂”和非漂老人的两代混合家庭中,年老父母为成年子女家庭承担家务,老人与其成年子女夫妻(或独居成年子女)之间产生家务劳动补偿关系;若老人不承担家务,只是与成年子女同住养老,则家务劳动补偿关系仍只发生在夫妻之间。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应受限于家庭形式,而应着眼于平衡家庭成员间的权益不对等关系。因此,不论是夫妻分居家庭、非分居家庭以及两代复合家庭,不论采用分别财产制还是共同财产制,只要家庭成员间因家务劳动导致双方综合权益不对等,皆应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意义及其立法思考

一切法律制度皆应为保障权利而存在。法律虽不能保证家庭成员间情感的正向交融,但应当尽量保证各家庭成员在权益分配上的公正待遇,从而实现成员相互间的内心平衡,为家庭和谐创造条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婚姻法中的确立,应当以调整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失衡为宗旨。具体而言,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确立的意义在于:

推动社会确立充分尊重家务劳动的观念。20世纪90年代就有学者指出:“家务劳动是直接为劳动力再生产服务的”。④然而我国家庭中对家务劳动的轻视,在今天仍是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教育性家务劳动价值的轻视。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教育已成为家务劳动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但多数家庭成员对于这些以家务形式表现出的教育活动的重要价值,并没有普遍深刻的认识和认同。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性劳动,对子女人格完善和品德养成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对此意义认识的不到位以及教育方法的失当,很多未成年人轻则呈现严重的心理问题和人格缺陷,重则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教育性家务劳动的价值普遍被轻视是重要原因之一。第二,赡养性家务劳动价值的轻视。在以孩子为中心的家庭价值观的影响下,当今中国老年人的权益已经被严重的忽视。以家务形式表现出来的子女陪伴和亲侍是老年人获得幸福的根本源泉,也是老年人最重要的精神权益。但成年子女往往以工作繁忙、社会竞争激烈等诸多借口不陪父母,此种对赡养性家务劳动的轻视,致使成年子女不能很好地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很多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也因此得不到保障。

教育性家务劳动和赡养性家务劳动,给孩子带来的人格发展和给老人带来的幸福感是隐秘的、抽象的价值。这些家务劳动的价值显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家庭内部以及整个社会的价值评价体系中被忽略和轻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就是要将这一隐形价值显性化,让人们通过直观的金钱补偿看到家务劳动的价值。尽管家务劳动带来的价值很难用金钱来衡量,但补偿制度可以引起社会对家务劳动的关注和重视,有助于在全社会普遍确立充分尊重家务劳动的观念。

肯定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性家务劳动和对年老父母的赡养性家务劳动,更蕴含了重要的人类发展和归宿的社会价值。公正的法律应当公正地对待一切有价值的劳动付出。家务劳动是社会劳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所蕴含的特殊价值应当同其他职业劳动一样得到法律的评价和认可,并通过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体现其经济价值。在我国当前家务劳动社会化程度低,多数家庭的家务劳动量主要靠家庭成员完成的状况下,对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予以法律肯定尤为必要。

肯定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早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主流认识。其实质是指,部分家庭成员从事的家务劳动与其他家庭成员从事的社会职业劳动,在法律上应具有同等的地位和同样的经济价值。国际社会的民事立法中对此也早有体现,依据《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既可用“劳动”抚养家庭,也可用“财产”抚养家庭,并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处理”即是“以劳动抚养家庭”,该规定承认了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而依《瑞士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一百六十五条等相关法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负责家务,或对另一方职业、经营进行扶助,即应获得合理的补偿金。⑤我国婚姻法也对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予以肯定,是立法的进步,为进一步完善该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

促进夫妻地位趋向实质平等,体现权利义务一致的公平原则。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法律的保障下,女性在人格独立、接受教育、婚恋自由,择业就业等方面不断进步,广泛而深入地参与了几乎一切的社会行业和社会活动。表面看来,中国女性确实享有了与男性平等的社会地位,但从微观的家庭结构来看,一方面女性大踏步进军社会,另一方面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仍然是女性。这就使多数女性承受着工作和家务的双重压力,而多数男性则只需承担工作压力,造成男女劳动付出上的实质不平等。女性的家务付出不仅辛劳,而且具有特殊的价值,但这种重要的价值却无法融入社会价值体系,得不到社会价值的评价和认可。一旦婚姻终止,女性的家务付出就转为不可回收的资本投入,婚姻存续期间家务付出的越多,离婚时损失就越大。女性因家务劳动也不可避免地要牺牲部分自我发展的机会,而男性则恰恰相反,通过对女性“劳动的剥削”,可以放手进行自我人力资本的提升,从而在进入市场后获得更大的投资回报。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不仅如此,更因家务劳动的价值得不到重视和肯定,使女性的付出在精神上也未受到应有的尊重,承受着较大压力。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确立和实施,一方面可以促使社会及家庭成员认识到家务劳动是有价值的,从而尊重家务劳动的承担者;另一方面客观上促使和鼓励男性分担家务劳动,理解家务劳动的艰辛,促进男女的实质平等和家庭的和谐稳定。

法律上确立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制度,既可以推动充分尊重家务劳动之观念的普遍确立,又可促进夫妻地位趋向实质平等,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公平原则,从而使家庭能更好的发挥育儿养老的社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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