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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乞贷人冒名骗贷,银行审查不严存在过错,乞贷条约无效裁判要点:案情摘要:争议焦点:法院看法:案例索引:相关法条:实务剖析: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4-08 21:07:40 来源: 作者:用户42687    浏览次数:0    
摘要

裁判要点: 企业负责人私刻企业印章、伪造证明文件和董事会决议后以企业名义向银行贷款,银行未尽审慎注重义务,对上述贷款质料未举行需要的判别和核实,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显著疏漏的,应认定银行具有显著过错,银行以表见署理为由要求企业负担所有还款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2002年10月,崔绍先(时任深圳机场公司总经理)使用深圳机场公司的公章与民生银行签署银行承兑条约...

裁判要点:

企业负责人私刻企业印章、伪造证明文件和董事会决议后以企业名义向银行贷款,银行未尽审慎注重义务,对上述贷款质料未举行需要的判别和核实,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显著疏漏的,应认定银行具有显著过错,银行以表见署理为由要求企业负担所有还款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2002年10月,崔绍先(时任深圳机场公司总经理)使用深圳机场公司的公章与民生银行签署银行承兑条约,贷出的1.3亿元被转入由张玉明任董事长的西北亚奥公司。

2、2003年3月,崔绍先使用深圳机场公司的公章与浦发银行签署了贷款1.6亿元的条约,以该1.6亿元贷款归还了前笔向民生银行的乞贷本息。

3、2003年7月,崔绍先使用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于与兴业银行签署《贷款条约》:贷款金额2.25亿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后兴业银行依约发放该笔款子。

4、另查明,崔绍先为辅助张玉明融资而以私刻的公章用自己单元名义向银行贷款的行为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5、兴业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深圳机场公司归还乞贷本金及利息。

争议焦点:

深圳机场公司是否应当负担所有还款责任?

法院看法:

本案所涉贷款系崔绍先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署乞贷条约诈骗而来,所骗款子所有由张玉明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张玉明、崔绍先、李振海正在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崔绍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署本案所涉基本授信条约及相关贷款条约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相符《条约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划定的条约无效情形,原审讯断凭据上述划定认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条约及相关贷款条约系以正当的形式掩饰非法目的,上述条约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兴业银行在签署和推行本案贷款条约的历程当中,未尽审慎注重义务,对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伪造的证明文件和董事会决议未举行需要的判别和核实,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显著疏漏。深圳机场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长达两年时间内未在上市公司半年报和年报中披露本案所涉贷款,兴业银行对此亦未能察觉并接纳响应措施,故兴业银行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

本院以为,表见署理是行为人没有署理权、逾越署理权或者署理权终止后继续以署理人名义订立条约,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实的理由信赖行为人具有署理权,则该署理行为有用,被署理人应按条约约定负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然则,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所,岂论该种过错是有意照样过失,无表见署理适用之余地。因本案贷款条约,均为以正当的形式掩饰非法目的的无效条约,且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贷款历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条约法关于表见署理的划定,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应凭据各自的过错水平负担响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相关法条:

《条约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条约无效:

(一) 一方以敲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条约,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勾通,损害国家、团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正当形式掩饰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执法、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划定。

《担保法》

担保条约是主条约的从条约,主条约无效,担保条约无效。担保条约尚有约定的,根据约定。

担保条约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凭据其过错各自负担响应的民事责任。

实务剖析:

在他人冒用乞贷人名义解决乞贷的情形,债权人是否有权向被冒用人主张还款责任?主要是看是否组成表见署理(或代表人责任)。表见署理(或代表人责任)建立的条件是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实的理由信赖行为人具有署理权,实务中对于善意相对人的善意要求相对较为严酷,本判例看法以为债权人存在显著过错,未清扫合理嫌疑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善意相对人,表见署理无适用空间,笔者赞许。然则,即便表见署理不足以组成条约被认定无效,也并不意味着条约乞贷人完全没有责任;而是应当凭据各方过错水平负担响应民事责任。

本判例提醒债权人,在设立债权时应当尽到审慎义务,制止不需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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