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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买卖合同解释(民法典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12-15 17:57:48 来源: 作者:用户24973    浏览次数:5    
摘要

民法典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原解释第7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五百...

民法典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原解释第7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实务中遇到的就是发票问题,能否以出卖方没有交付发票为由拒绝支出合同款,最高法案例认为交付发票不是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除非在合同中约定必须先交付发票,再支付货款,否则不能以未交付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合同相对方供应货物、加工定制产品、提供广告服务和支付价款或服务款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仅仅是合同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与支付合同款的主要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故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合同款。在我国的商事交易中,并未将“先开票后付款”作为规范的交易习惯。发票属于收付款凭证。开具发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若发生已经付款合同相对方拒不开具发票,当事人应向税务机关举报,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或罚款。第十九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第五百六十三条 【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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