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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标准(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范文)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7-02 17:12:10 来源: 作者:用户54273    浏览次数:0    
摘要

这是个好问题。 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错致用人单位损失发生纠纷的,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损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量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工资收入水平、是否进行了必要的技能培训、是否存在劳动过度情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行职务是否曾加指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存在管理缺失,以及损失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补救等因素。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律并...

这是个好问题。

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错致用人单位损失发生纠纷的,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损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量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工资收入水平、是否进行了必要的技能培训、是否存在劳动过度情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行职务是否曾加指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存在管理缺失,以及损失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补救等因素。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只有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时才可以要求赔偿,但是实务中各地对此意见基本一致,即,劳动者一般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劳动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大致为: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如果在此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亦显失公平。劳动者是受用人单位管理和指示提供劳动,处于被支配地位,劳动者完全按用人单位指令作业或其违章作业、违法作业亦是受用人单位指令,劳动者本人对于损失的发生并没有过失或仅有一般过失,即使劳动行为致用人单位财产损失也应是用人单位正常的经营风险,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劳动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但是对于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存在重大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害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此时能否一次性主张赔偿损失,并无明确规定,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可以一次性主张。

法律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地方性司法文件依据: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第五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用人单位能否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要求劳动者一次性赔偿的,予以支持。劳动者应承担赔偿数额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且不得把属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经营风险扩大由劳动者承担。

2、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2007)

第四条:劳动者因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的处理问题

劳动者在工作中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首先要衡量劳动者的过失程度,属一般过失的不宜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重大过失的,劳动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限于用人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具体确定赔偿额度及比例时,要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根据过错的大小,损害的程度,参照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确定劳动者应赔偿的数额。如无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则劳动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避免用人单位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

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因劳动者的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从劳动者工资中逐月扣除的,扣除后的所剩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参考案例:4、法院认为因员工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主张员工赔偿非直接经济损失未获支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8588号

二审法院认为: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的损失应限于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某公司主张的39903.61元并非直接经济损失,不应由付某承担赔偿责任,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5、因用人单位经营模式存在重大风险,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员工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非因员工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不予支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再68号

再审法院认为:

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处于从属地位,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社会保护思想已经内化于劳动法的精神品质。在具体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通过提供劳动获取工资作为对价,谋求生存和发展,而工资与其在工作中要承担的潜在责任风险相差悬殊,如将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分配给劳动者,明显有失公平,还可能给劳动者生活造成毁灭性打击。另外,由于劳动者已被纳入由用人单位单方决定的组织体系中,依据用人单位所提供的工作条件和生产资料,在用人单位的指示下从事具体职务活动,无法偏离该既定的组织环境,以至于用人单位基于组织权设定的生产经营方式决定了劳动者的责任风险。作为营利者的用人单位负责组织生产经营流程,引起、控制危险源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自应承担经营风险,正如罗马法谚:享有其利益者,承受其损害。再者,从经济地位看,用人单位显然拥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处在分散风险和消化成本的优势地位,根据法律经济分析的效率原则,也应该由其承担主要风险。为此,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来预防和控制经营风险,而不是将不合理经营方式所产生的风险转嫁给劳动者。劳动者因职务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除非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劳动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将购车款直接支付给经办人员,再由经办人员支付给对方公司的经办人员,而非采取公司之间直接财务往来方式,其经营模式隐含较大的风险。初某获得购车款后去向不明,导致不能向龙江漫交付所购车辆,所造成的损失系某公司经营方式缺陷造成的,王泽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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