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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追诉期限与追诉时效(立案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2-16 22:54:46 来源: 作者:用户78347    浏览次数:1    
摘要

ta">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 ☞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 制度意义 第一,维护社会的稳定; 第二,敦促司法机关(自诉人)提高效率,及时行使诉权; 第三,因时间久远可能存在证据湮灭,司法资源有限下利于打击现行犯罪。 97《刑法》 (一)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追诉时效期限)-第8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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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

☞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

制度意义

第一,维护社会的稳定;

第二,敦促司法机关(自诉人)提高效率,及时行使诉权;

第三,因时间久远可能存在证据湮灭,司法资源有限下利于打击现行犯罪。


97《刑法》

(一)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追诉时效期限)-第87条: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不含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含5年)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二)不受追诉期限限制(追诉期限的延长)的情形-第88条:

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97《刑法》修改)。

当司法机关已经启动追诉程序,从司法的威慑效果来说,就不应轻易终止。

Vs79《刑法》第77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

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97《刑法》增设)。

①被害人不能狭义地理解为被害人本人。应理解为包括被害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因为现实中被害人可能会因本人身体原因或者受到强制、威吓而不能或者不敢提出控告,此时若不允许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控告,便与立法精神相悖,也不符合我国刑法增设该款保障被害人权益的目的。

②控告而非报案、举报。被害人进行控告的前提是必须知道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被害人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而只是报案反映自己被侵害的事实的,则不能适用97《刑法》第88条第二款的规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945号“林捷波故意伤害案”

(三)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第89条:

1.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若在追诉期间内又犯罪的,说明犯罪行为人没有悔改,有继续追责应然之意。

问题一

追诉期限中断与延长相竞合

如行为人2008年1月1日犯抢劫罪,公安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后,于2013年1月1日犯故意伤害罪。在这种情况下,对抢劫罪不能适用中断的规定,而是适用时效延长的规定。

☞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

问题二

“逃避侦查”的认定

行为人主观方面: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碍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的侦查,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包括确定明知和应当明知。①确定明知:行为人事实上知道,如侦查机关已经对其进行讯问、采取强制措施。②应当明知:一种推定的明知,即根据行为人作案的具体情况和案后情势,推定其应当知道侦查机关已对其立案侦查。

☞《人民法院报》2017年12月14日6版

行为人客观方面:

1.两元说。即“逃避侦查”包括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逃避侦查”不等于“妨碍侦查”。前者只要是消极的不主动到案即可构成,后者则需有积极主动的实行行为。若将“逃避侦查”解释为“妨碍侦查”,非但悖离法条文本的字面含义,而且还会衍生出案中案,即:必须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妨碍侦查”。同时该观点认为,消极行为的逃避侦查不需要区分“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

2.积极说。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即只有实施了诸如易名改姓、易容外逃、毁尸灭迹、伪造现场、销毁证据、串通人证、转移侦查视线等行为的,才可以认定为“逃避侦查”。一方面,法律不强迫自证其罪,故设立了自首制度,以减轻、从轻处罚的方式鼓励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另一方面,若只要立案,就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的话。根据文义解释,就没有必要单独把“逃避侦查”作为一个并列条件。

问题三

期限起算点的认定

“犯罪之日”指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例如放火罪等不是以侵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实施行为之日即是犯罪之日;玩忽职守罪等以侵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实害结果发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则是以共犯人中最终的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对所有共犯人的追诉期限。

☞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

‘犯罪行为终了之日’的适用应注意区分状态犯与继续犯:

继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不间断的持续状态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窝藏罪等。状态犯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仍在继续,即状态犯发生侵害结果后,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没有持续,仅仅是犯罪的不法状态的继续。

如滥用职权罪属于状态犯,而非继续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产生不法状态,即侵害结果。此后,侵害结果虽然一直存在,但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已经实行终了,没有持续。因此,追诉期限仍应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而不能以侵害结果终了之日起算。

☞《刑事审判参考》第1134号沈某某滥用职权案

问题四

核准追诉的条件(附:指导性案例)

条件1: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条件2: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条件3: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

条件4: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的。

☞最高检2012年《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核准追诉

①马世龙抢劫案

对被害人家庭和亲属造成严重伤害,在案发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被害方以及案发地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没有消失(被害人妻儿案发后患上精神病、生活穷困,强烈要求追究责任)。

②丁国山等人故意伤害案

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虽然已过20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影响没有消失(没有明显悔罪表现,也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获得被害方谅解)。

不核准追诉

③杨菊云故意杀人案

虽然情节、后果严重,但属于因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且多数被害人家属已经表示原谅杨菊云,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杨菊云之子吴某也要求不追究杨菊云刑事责任。案发地群众反映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已经消失,综合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

④蔡金星、陈国辉等人抢劫案

虽然犯罪数额巨大,但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等其他严重后果。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

☞最高检第六批指导性案例

问题五

追诉时效制度是否具有溯及力

公检法见仁见智,认识不统一

不具有溯及力

①《公安部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11号:

“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问题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②最高检杨菊云故意杀人案;蔡金星、陈国辉等人抢劫案:

“审查认为:……适用79《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

具有溯及力

①97《刑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大前提),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小前提),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刑事责任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而关于追诉时效的问题,则适用新法。

②97年最高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附加判断),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945号“林捷波故意伤害案”:法院认为,该司法解释是从97《刑法》颁布之际的定位来论述的,对于其中“超过追诉时效的”这句话,应当理解为仅包括在97刑法颁布前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

判断是否“超过追诉期限”的时间节点,应是新刑法生效之前,而不是司法机关追诉案件时。即新刑法生效前的犯罪行为是否应被无限延长追诉期限,取决于新刑法生效时是否已超过追诉期限。

③人大法工委《对刑事追诉期限制度有关规定如何理解适用的答复意见》法工办发[2014]277号

“对1997年前发生的行为,被害人及其家属在1997年后刑法规定的时效内提出控告,应当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④最高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时效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9]52号

“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具有‘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形的,适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时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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