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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看这11 个因素就够了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5-29 17:12:02 来源: 作者:用户16603    浏览次数:0    
摘要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在内的所有诈骗犯罪而言具有罪与非罪的关键意义。 那么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在内的所有诈骗犯罪而言具有罪与非罪的关键意义。

那么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投资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此外,《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中规定:“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能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规定对于审理金融诈骗类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采用正面证伪和反面证成的方法去审查判断非法占有的目的。

例如在李长青被控信用卡诈骗案件(案号:(2015)蕉刑初字第138号)中,李长青虽然在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依然没有归还59万多元的透支款,但依然被认定为无罪。理由就是难以证明李长青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证明李长青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因素包括:

1、李长青没有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

2、没有采用逃匿或改变联系方式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3、没有通过隐匿财产等方式逃避还款;

4、没有将款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5、李长青之所以未能及时还款,是资金链断裂、银行收贷后停止放贷、经营款项被拖欠无法讨回的因素造成的;

6、李长青在申领信用卡时提供了有效的房产作为信用担保,证明其当时是有还款能力的;

7、银行在李长青使用该信用卡一个三个月之后还同意给李长青的信用卡增额,足以证明发卡行对李长青的还款能力不持异议;

8、李长青在申请信用卡后的两年多时间内都是用卡正常;

9、李长青申领信用卡时并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10、经银行多次追讨后,李长青也多次还款了;

11、信用卡刷卡套现的钱被用于返还银行贷款、房子按揭贷款等正当用途。

由此可见:证明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考虑多个因素,需要从被告人前前后后的多个行为去考虑,综合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最后做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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