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来宝
  • 供应
  • 求购
  • 企业
  • 展会
  • 资讯

微信公众号

商来宝微信公众号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业资讯 » 综合资讯 »遗产分配协议的效力(财产分配及遗产继承协议)

遗产分配协议的效力(财产分配及遗产继承协议)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3-15 05:11:18 来源: 作者:用户93304    浏览次数:2    
摘要

导语: 百善孝为先,让年迈的父母有一个幸福而温暖的晚年是每一个晚辈的共同心愿。然而,在非独生子女的家庭中,父母的赡养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多个子女之间互相推诿,最终由一个子女来尽全部或者主要赡养义务。在本案中,部分子女在被继承人去逝之前就签订了协议,对赡养义务与遗产继承作出了明确约定。那么,此协议的效力又将如何呢?...

导语:

百善孝为先,让年迈的父母有一个幸福而温暖的晚年是每一个晚辈的共同心愿。然而,在非独生子女的家庭中,父母的赡养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多个子女之间互相推诿,最终由一个子女来尽全部或者主要赡养义务。在本案中,部分子女在被继承人去逝之前就签订了协议,对赡养义务与遗产继承作出了明确约定。那么,此协议的效力又将如何呢?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关某生前育有四子一女,即长子阚一、次子阚二、三子阚三、四子阚四、长女阚五。被继承人关某于2000年3月9日去世。阚一于2005年11月14日去世,阚一妻子即杨某,阚一儿子即阚某宇。现被继承人关某留有遗产(房产)一处。该处房产已动迁,动迁款649605元已被阚二取走。

1998年1月28日,阚一、阚三、阚四签订《赡养老母协议》一份,载明:“由于老母身体欠佳,生活无法自理,为了更好的赡养老母,为了今后(不)发生兄弟间的不愉快的事情发生,兄弟四人共同商定:1、一致同意由阚二负责赡养。2、赡养老母生活上的经济,除老母劳保外,阚二自行解决。3、老母病重或入院治疗,节日、生日,兄弟必须前来看望,协助护理。4、老母病故丧事,阚二全权处理,费用自付。5、其他兄弟根据自己条件,适当给老母一些贴补。6、老母病故后所剩财产财物完全归阚二所有,其他兄弟无权所(索)要,不得与阚二结算前期经济情况。兄弟完全同意签字之后生效,立此据为凭。协议人:阚一、阚三、阚四。

法院另查明:阚二多年照顾其母亲关某,在生活方面对其母亲关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和责任。

阚一的继承人杨某、阚某宇诉称:被继承人关某遗留的房屋动迁款已被阚二领取,因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该动迁款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而不能依据阚二提供的赡养协议分割,因此对其他继承人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转继承被继承人关某遗留房屋动迁款中应得的份额。

法院裁判: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判决:阚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继承人关某名下房产动迁款61572.60元返还给阚五,其余动迁款归阚二。

法院认为:

一、阚一、阚三、阚四签订的《赡养老母协议》系各方自愿签订,该协议真实性应予认定。

二、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是否可以通过协议明示放弃可能存在的遗产利益,法律没有作限制性规定,虽然签订协议时继承尚未开始,继承人无权对“遗产”作出处分,但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存在期待利益,该种期待利益属于财产性权利,可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处分。

三、继承开始前承诺放弃继承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各继承人之间达成类似赡养协议及分家协议,对赡养及遗产分割进行约定的情况广泛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在农村地区和传统习惯沿袭较好地区更为普遍,对此,在现阶段,法律不能强制否定其效力,而应在以肯定效力为原则的基础上,给予合理规范,这更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

四、《赡养老母协议》不具有限制其生效的情形。第一,在本案中,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各相关继承人所签订的《赡养老母协议》具备适用的前提。第二,遗产的范围并未发生变化。《赡养老母协议》中对“遗产”范围的约定为“老母病故后所剩财产财物”,范围并未特定,在各继承人已经明确“所剩财物”为动迁款后,该指代明确,《赡养老母协议》所约定的财产成为特定物,该协议具备履行的现实基础。第三,阚二履行《赡养老母协议》的义务,因而其具备了取得《赡养老母协议》中约定的权益的条件。第四,协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该协议内容并未侵涉他人权利,即双方处分的系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期待权,其中所涉财产并未与第三人具有争议,系确定无争议的财产,且该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并未被法律禁止处分,各继承人能够予以处分。

律师分析:

首先,本案中的《赡养老母协议》系各方自愿签订,该协议真实性应予肯定。但其合法性在笔者看来是值得商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很显然“应当”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继承权的放弃应当在承继开始后才能放弃,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的,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该行为无效。在笔者看来,应当把该协议认定为附期限的合同(协议),当被继承人死亡并且继承开始的那一刻,期限届至且条件成就,协议生效,继承人对继承权的放弃即生效。

其次,如果仅以该协议符合公序良俗就认定该协议有效,是不是存在断章取义的嫌疑。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

 
举报 收藏 0
免责声明
• 
转载请注明原文出处:https://www.51slb.com/news/153ff9a235.html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商来宝平台无关,请读者仅做参考,如文中涉及有违公德、触犯法律的内容,请向我们举报,作者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处理。
 

(c)2022-2032 www.51slb.com 商来宝 All Rights Reserved 成都蓝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蜀ICP备2021023313号